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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當一家企業(yè)將票據背書出去之后,按理說這張票據的所有權就不屬于他了,但他依然存在面臨追索的可能。如果最后這張票據(一般為商票)到期未兌付,這家企業(yè)是否可以向承兌人主張原因債權呢?答案是不可以,只有當持票人追索到這家企業(yè)并將票據返還給了企業(yè),這時企業(yè)才可以向承兌人主張原因債權。下文就講述了一個這樣的案例。
01、裁判要旨
債務人通過簽發(fā)或背書轉讓匯票的方式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后,債權人再次將匯票背書轉讓第三人。即使匯票未實際兌付,債權人(未持有票據)選擇原因關系向債務人主張相應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案情
2017年4月開始,青島森麒麟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麒麟輪胎公司)陸續(xù)為重慶力帆乘用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帆乘用車公司)供應汽車零部件產品。供貨后,力帆乘用車公司向森麒麟輪胎公司簽發(fā)5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貨款,金額合計為255萬元。森麒麟輪胎公司收到5張匯票后,又背書轉讓給第三方。匯票到期后,承兌人未兌付匯票金額。森麒麟輪胎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力帆乘用車公司支付前述5張匯票對應的貨款255萬元及其他拖欠貨款。
03、裁判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5張匯票到期后卻未得到兌付,力帆乘用車公司并未實際完成貨款的支付義務。遂判決,力帆乘用車公司支付前述5張匯票對應的貨款255萬元。
宣判后,力帆乘用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力帆乘用車公司向森麒麟輪胎公司簽發(fā)5張匯票支付部分貨款。森麒麟輪胎公司又將前述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F在,森麒麟輪胎公司已不是匯票的持票人,其票據權利已經處分,不享有票據權利。案涉匯票未經兌付,即使森麒麟輪胎公司面臨最后持票人追索,鑒于森麒麟輪胎公司現并未實際承擔責任,也并非案涉票據的最終債務人,在追索過程中也不必然成為實際承擔責任人。森麒麟輪胎公司是否實際承擔票據責任尚不確定。森麒麟輪胎公司請求力帆乘用車公司支付與5張匯票相關的255萬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森麒麟輪胎公司可以待匯票追索事實確定后另行主張權利。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森麒麟輪胎公司的訴訟請求。
04、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匯票未兌付時,已將匯票背書轉讓的債權人是否可再主張原因債權。
1.一般情況下,匯票未兌付的,持票人可以選擇原因關系主張權利。
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既相分離,又存在一定聯系。目前通行的理論和判例認為,當事人如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約定交付票據后原因債權消滅的,則構成代物清償,票據債權成立后,原因債權就消滅,因而債權人只能行使票據債權,不能行使原因債權。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構成新債清償(又稱間接給付),兩種債權并存,債權人應先行使票據債權,如行使票據債權而無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第117號指導案例: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業(yè)有限公司執(zhí)行復議案[(2017)最高法執(zhí)復68號]亦認為,通常情況下,債務人用商業(yè)承兌匯票來履行債務,但因匯票付款賬戶資金不足、被凍結等不能兌付的,不能認定實際履行了債務,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繼續(xù)履行債務。
2.持票人選擇原因關系主張權利,需要交出匯票。
票據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均明確規(guī)定,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交出匯票,其目的是為了防止票據債務人重復清償的風險,以及便于清償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當持票人選擇原因關系主張權利時,也需要交出匯票。首先,如果持票人不將匯票交給債務人,債務人清償原因債務后,還將面臨清償票據債務的風險,尤其是在債權人將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其次,持票人不將匯票交給債務人也不便于債務人及時向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再次,從票據的繳回證券屬性看,票據是一種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的創(chuàng)設、行使、實現均須依賴證券,因此持票人也應當繳回票據。就此問題,有觀點認為,依據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此時享有票據交回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債務人行使這種抗辯權的時候,法院應作出同時履行支付票據金額與交付票據的判決。
3.匯票未兌付時,債權人已將匯票背書轉讓的,不得主張原因債權。
債權人將匯票背書轉讓后,票據權利已被處分,其不再享有匯票權利。匯票未被兌付的,即使債權人面臨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此時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原因債權,但無法交回匯票,債務人可就此提出抗辯。若支持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原因債權,債務人將無法取得匯票,而最后持票人卻可以依據票據關系向債務人主張支付票據金額,債務人將面臨重復清償的風險。在債權人是否實際承擔票據責任尚不確定的情況下,若票據債務被其他票據債務人清償,債權人未清償票據債務,債權人的票據債務將消滅,其基礎債權也應隨之消滅。此時,債權人亦存在雙重清償的問題。因此,匯票未兌付時,債權人已將匯票背書轉讓的,也不得主張原因債權。
需要說明的是,債權人將匯票背書轉讓,只要匯票未被兌付,債權人仍可能面臨被追索的風險,故該轉讓行為不會發(fā)生原因債權消滅的法律后果,除非該匯票最后被實際兌付。匯票未兌付時,若債權人從最后持票人處取得匯票,此時已具備交回匯票的條件,債權人再以原因關系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案案號:(2019)渝01民初1096號,(2020)渝民終506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譚錚 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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