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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案釋法:被追索人獲得清償后,不出具收到款項費用怎么處理,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償票據款證明而未提供銀行付款憑證,即足以證明被追索人已經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據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據此行使再追索權。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1月24日,現代物流港公司向中建七局簽發(fā)了一張電子商業(yè)承兌匯票,票據金額為1500萬元,到期日為2015年11月23日,承兌人為現代物流港公司。
二、2015年11月24日,中建七局將上述三種電子商業(yè)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華強公司。票據到期后,華強公司向現代物流港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絕付款。此后,華強公司對中建七局進行了拒付追索。根據華強公司出具的清償票據款證明,中建七局已于2015年12月18日向華強公司清償了1500萬元。
三、2016年1月7日,中建七局作為再追索權人以出票人現代物流港公司為被告提起票據追索權之訴,請求法院判令現代物流港公司向其支付票據款本息。
四、訴訟中,現代物流港公司主張“針對案涉1500萬元的商業(yè)承兌匯票,中建七局僅提供了持票人華強公司的清償證明,而無任何轉款記錄等客觀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涉案1500萬元票據款”。一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均不認可現代物流港公司主張前述抗辯,并判決支持了中建七局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在某些特定場景下,比如執(zhí)行異議之訴中,購房人僅提供收據尚不足以認定已經實際付款。相比收據,銀行轉賬憑證則系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金錢流轉關系的更直接、有效的證據。那么在票據追索權之訴中,被追索權人不能提供該等證據的情況下,被追索權人可否僅憑持票人出具的付款證明等收據,行使再追索權呢?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二款和第七十條第二款均要求行使追索權的持票人應當向已付款的被追索權人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而法律之所以要求持票人負擔出具收據的法定義務,就是為了便捷被追索人繼續(xù)向其票據前手追索,保證票據的高效流通性。此等情況下,如對被追索權人苛以提供銀行轉賬記錄等其他證據的舉證責任,則違背了前述條款的立法目的。
實務經驗總結
1.被追索權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款本息時,應要求持票人出具相應收據;
2.提請被追索權人注意,持票人出具的收據不僅可證明被追索權人已向持票人支付了相應票據款本息,同時該收據中載明的清償時點是三個月的再追索權權利時效的起算點。如持票人錯誤將該時點提前的,將會導致再追索權權利時效被不當縮短,有害于被追索人向除出票人和承兌人外的票據前手行使再追索權。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七十條第二款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第二款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現代物流港公司的責任問題,對此現代物流港公司提出了三項上訴主張。現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項上訴主張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其中1500萬元的票據款,故不享有票據再追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guī)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span>本案中,持票人北京天鉞德瑞貿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據款1500萬元已全部獲償的證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故中建七局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現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權?,F代物流港公司關于北京天鉞德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償證明不足以證明中建七局已清償涉案1500萬元票據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現代(邯鄲)物流港開發(fā)有限公司等與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及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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